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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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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诉被告孙许宁、孙许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乔某甲16929.25元[(28169.28-5460.64)×70%+(3476-2000)×70%],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乔浩翔12212.8元,赔偿康佳东1001.37元,三者之和30143.42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840.75元(16929.25+38911.5)。原告支付鉴定费及评估费1450元(1300+150),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孙许宁及乔某甲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孙许宁赔偿原告鉴定费及评估费1015元(1450×70%),原告乔某甲自已承担损失435元。

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其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六周岁,劳动法明确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所以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甲损失五万五千八百四十元七角五分;

二、被告孙许宁赔偿原告损失一千零一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九元,由原告乔某甲负担二百六十八元,被告孙许宁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姚璆莉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符 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