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966.9元(10000+52966.9)。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64.59元。被告郅胜利应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 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巩义市杜甫办事处外沟村西陵前巷8排3号,该地已纳入城市管理体制,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郅胜利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根据其过错程度,郅胜利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其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7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六万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九角;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二千一百六十四元五角九分; 三、被告郅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五百六十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六元,邮寄费六十元,共计一千六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郅胜利负担一千五百零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孙艳丹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诗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