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颜建设与被告常战升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常战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R531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常战升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353.9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39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99天,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每天69.59元)计算,为6889.4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9天,期间陪护2人,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每天78元)计算,为60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39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为1755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6、车损及鉴定费103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施救费31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5922.36元,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813.41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13473.41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1340元),超出部分为11108.95元,应由被告常战升赔偿,扣除其已经赔偿的6000元,余额为5108.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建设24813.41元; 二、被告常战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建设5108.9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系缓交),减半收取为495.5元,由原告负担184.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258元,被告常战升负担53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