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李转阳和被告广利车队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有事故发生,由李转阳提供事故处理的相关手续,由广利车队负责理赔,理赔款额由广利车队从保险公司直接领取后交与李转阳。2012年2月16日,第三人天安财险公司向被告广利车队理赔80330元,此理赔款应由广利车队支付给李转阳。2012年5月14日,被告广利车队代李转阳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履行停运损失费23781元,根据合同约定,停运损失23781元应当从支付给李转阳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为56549元。原告李转阳主张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1140.15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和违约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李转阳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广利车队辩称,扣除法院执行款23781元及其他债务后剩余款项50000元,已于2012年2月19日经齐让治支付李转阳,李转阳不予认可,齐让治对此事实也予以否认,且被告广利车队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广利车队主张的代李转阳支付律师费4000元,仅提交马联社领条,无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与发票予以印证,故马联社领条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利车队主张李转阳从2011年12月15日收到判决书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李转阳与被告广利车队约定理赔款额由被告广利车队从第三人天安财险公司直接领取后交与原告,第三人天安财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广利车队时,广利车队有义务通知原告李转阳领取,广利车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告知李转阳,对被告广利车队主张的诉讼时效,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转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天安财险公司已经支付保险理赔款,故对被告广利车队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天安财险公司已履行完理赔义务,故其不再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转阳5654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广利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