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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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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润桃与杨龙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本院认为:苏栓群虽然依据婚姻法及继承法提起诉讼,立案时案由亦确定为继承 纠纷 ,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并非继承纠纷,而是因对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的析分而引起的 不当 得利 纠纷。

本院认为:苏栓群虽然依据婚姻法及继承法提起诉讼,立案时案由亦确定为继承纠纷,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并非继承纠纷,而是因对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的析分而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杨龙方对其领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及从大桥管理处支付的工亡待遇款不持异议,但辩称在高建路死亡后,用上述领取的赔偿款偿还高建路生前个人债务27万余元,对此生效判决已经按125000元予以认定,杨龙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生效判决对此的认定,故偿还债务数额仍应按125000元从其掌控的款项中扣除,对其该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杨龙方辩称处理高建路后事等事宜花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63000元,其提交了其为理赔实际支付申请保全费用670元的票据,该费用客观真实,应当予以认定;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关律师服务合同和收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为处理高建路后事需要专业人员指导的实际情况,该费用为必要支出的费用,应予以考虑;结合收费办法中“担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代理人,按民事案件的标准酌减收费”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调解书中未载明达代理人的事实,本院酌定提供法律服务的代理人费用为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杨龙方主张的公证费,因其未提交票据,且协议并未约定由杨龙方等人负担,故公证费是否由杨龙方支出事实不明,本院不予认定。杨龙方主张的其他办事费用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龙方为处理高建路后事支出的法律服务费用及保全费合计为5670元;高建路的赔偿款扣除丧葬费14300元、债务125000元、苏栓群分得55000元及法律服务费、保全费5670元后,剩余赔偿款为557210元,按四人计算,每人应分得139302.5元,扣除侯润桃已得到的110000元后,被告杨龙方应当返还侯润桃应当分配的赔偿款293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龙方返还原告侯润桃应得的赔偿款29302.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杨龙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梦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