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被告张中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亚飞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张中伟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71045元,故其有权向被告张中伟追偿,对原告亚飞公司要求被告张中伟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红旗公司、张国军应承担何责任。被告红旗公司、张国军为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如张中伟逾期还款造成亚飞公司垫付的,二被告对贷款的本息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担保的期间为亚飞公司垫付贷款之日起五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红旗公司及被告张国军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红旗公司、张国军对张中伟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垫付利息17923.4元,支付违约金26885.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张中伟在购车合同中约定“如因张中伟逾期还款导致亚飞公司代为垫付的,亚飞公司有权要求张中伟除支付银行正常贷款本息外,另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垫付款利息”,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月息0.51%计算,计算23个月,利息共计8333.6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日0.5‰的滞纳金为标准,被告红旗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计算违约金为8333.6元×30%=2500.08元。四、被告红旗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是否应在还款金额中扣除。被告红旗公司向原告交纳了11300元的保证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中,未对保证金进行约定,被告红旗公司为被告张中伟垫付的该11300元保证金应予以扣除。原告为被告张中伟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为71045元,原告的损失为利息8333.6元、违约金2500.08元,以上共计81878.68元,扣除11300元,被告张中伟应支付原告亚飞公司70578.68元,被告红旗公司和被告张国军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中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70578.68元。 二、被告沁阳市红旗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7元,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张中伟、沁阳市红旗运输有限公司、张国军负担1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