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华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债权回购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合同金额为84000元,分三批支付,该协议上没有原告的银行账户,履行方式系原告到被告处取现金。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4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直接取走了第一批款项。3、证人黄海艳证言,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取现金,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催要款项。 原告通良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并没有约定以现金方式付款,第5条是附条件的条款,只要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清每一期款项就构成违约,需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借款及利息。对证据2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愿意承担800000元债务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在起诉前多次派员到被告处催款,并且与被告法定代表取得联系,被告应该知道联系方式。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6和被告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4、5,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承认欠工行沁阳支行的债务仅对债权转让的效力提出质疑,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证据3,由于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3月18日,工行沁阳支行与河南华宝工贸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工行沁阳支行向其提供借款80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5.31‰。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设备抵押给工行沁阳支行。合同签订后,工行沁阳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借款期满后,河南华宝工贸总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03年河南华宝工贸总公司改制为沁阳华宝工贸有限公司,2004年9月27日,沁阳华宝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华宝工业有限公司,且每次变更均向工行沁阳支行出具有承担原债务的书面证明。2005年7月19日,工行河南分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对被告华宝公司的本金及利息一并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2013年2月7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通良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又将本金800000元及利息601363.01元(利息截止2012年3月31日)转让给原告。上述转让行为均在媒体上发布了相关公告。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良公司(甲方)与被告华宝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回购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一、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乙方所欠甲方款项本金8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甲乙双方对此均予认可。二、考虑企业目前情况和实际问题,甲乙双方经多次沟通,甲方同意乙方以84000元回购上述债务。三、甲乙双方约定偿还方式如下:签订协议之日起两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00元,剩余部分分两次还清,2014年11月31日前付款4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款40000元。四、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全部实现后,权利及资料移交给乙方。五、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则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协议所确认的还款金额,恢复为债务人和工行的原借款合同所列金额,即乙方需偿还甲方80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付款4000元,第二期款项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行沁阳支行与原河南华宝工贸总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工行河南分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以及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被告的反诉。被告公司虽然成立于借款合同订立后的2003年9月24日,但一方面,被告公司系由原集体企业河南华宝工贸总公司改制变更而成立,并不是新设立的企业,这从其工商登记变更过程可以证明,其与河南华宝工贸总公司在权利义务关系上为承继关系;另一方面,被告公司以及被告公司的前身沁阳华宝工贸有限公司曾分别在2004年11月15日和2003年11月5日出具证明承诺对本案所涉借款800000元由其承担,故被告公司以其成立在借款发生之后为由主张双方争议的债权并不存在,进而主张其与原告订立的债权回购协议属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回购协议,返还支付的回购款4000元,不符合法律关于重大误解的相关规定,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本诉。首先,原、被告2014年7月17日订立的债权回购协议虽名为债权回购,其实际为附条件的债务免除协议,即就被告所欠800000元及利息,如果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84000元,原告免除被告应支付的剩余部分债务,否则被告仍应按所欠全部金额清偿。对于双方合同约定为附条件条款,原、被告在庭审中也均认可。其次,作为合同法上的条件必须是真实、合法,且可能实现也可能实现不了。第三,就原、被告的约定来说,作为原告免除被告部分债务的条件是被告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时间支付84000元。但原、被告在第三条中约定“2014年11月31日前付款40000元”,由于我国法定的公历计年中并没有11月31日这一天,也就意味着该约定作为合同中所附条件是不可能实现的,以不存在的时间作为条件应为无效约定。第四,进一步讲,被告即便没有在11月31日前付款,只要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84000元,也应视为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全部实现,原告应将权利及资料移交给被告。而第四条所谓“权利”是指债权权利而言,也就是说只要被告实现了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债权权利就应归被告或者说其余部分债务就应免除。第五,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对本条的理解,既可以理解为在2015年6月30日前足额支付约定的全部款项,也可以理解为按第三条约定的每一期时间足额支付相应款项,但若按第二种理解执行,则与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本条约定作第一种理解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综上,原告以被告未在2014年11月31日前付款为由请求被告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及利息支付欠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可按双方回购协议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华宝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12元,由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8706元,由被告河南华宝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 人民陪审员 李会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