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赵付本。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旅游文物管理局,地址新乡市凤泉区区府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呈安。 委托代理人陈明水,局文管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付本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旅游文物管理局(以下简称凤泉区旅游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本、被告凤泉区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付本诉称:原告系新乡市风泉区潞王陵博物馆的工作人员,工作岗位为门卫。在2011年3月份,被告对潞王陵重要遗址保护项目工程全面开始实施,其为了保障工程现场安全,加强进出人员及车辆安全检查,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其决定增加现 场看护人员两名,并承诺给予补助500元/月,截止工程结束。于是其就请了原告和另一名员工名叫任凤清。起初,被告也按其承诺支付了三个月的补助款(即支付了2011年3、4、5月份的补助),之后没有支付,直至工程在2013年5月底结束,均没有再支付。而原告和另一员工不间断地向被告索要补助款,被告均以“等等,等几天就给了”或“停停,停几天就给了”等为由往后拖延付款。无奈之下,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助款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及利息(其中3500元从2011年12月底支付,6000元从2012年12月底支付,2500元从2013年5月底支付,标准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凤泉区旅游局辩称:这钱不能算是工资,是补助,当时潞王陵遗址保护项目,同时施工,局里面看到原告频繁看门,主动提出给他们补助,一月是500元对,2011年3.4.5月的补助已经支付情况对,因在管理方面出现分歧,区里领导确定由潞王陵博物馆负责对该项目的管理。局里相关人员从项目工地退出,退出后的补助款没有支付,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补助款应该由潞王陵出。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出具证明,被告就为原告出具了,该款由潞王陵出具的证明,双方没有用工合同。如果当时没有主动提出给原告补助,原告也应该尽到看门的职责。工程的受益方是潞王陵管理方也是潞王陵,被告认为原告的钱由潞王陵支付。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主张以及所述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助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工资补助表1份,加盖新乡市潞简王墓博物馆财务专用章的证明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补助款应该由被告支付不应该由博物馆支付。2、加盖新乡市潞简王墓博物馆的证明1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旅游局的情况说明是主动给原告补助的,原告本身就是门岗,负责看门就是他们的义务,章是局里面盖的,出具目的是让博物馆结算原告的补助,工资补助表也是局里面制作的,博物馆的证明不属实,局里面没有聘请原告,如是聘请的话,博物馆出具聘请的证明不属实,证明盖的是财务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资补助表是空白的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证明提出质疑,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旅游局聘请了原告,要求提供被告和原告的劳务合同印证,否则系伪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潞王陵遗址保护项目有关工作的部署1份,以证明潞王陵博物馆对工程质量监管工作负全责。证据提交说明1份,遗址保护项目施工期间管理费用账目支出明细9页,以证明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门岗补助,原告不是项目的管理人员。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被告提及的区政府工作部署,如果说由潞王陵支付工资应该有交接手续。被告提及的账目也看不懂,原告给被告看门他们就应该给。原告为他们服务就是管理的人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资补助表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新乡市潞简王墓博物馆的证明能够印证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提交说明系单方陈述,没有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政府工作部署虽载明潞王陵博物馆对工程质量监管工作负全责,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印证账目支出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新乡市潞简王墓博物馆的门卫。2011年潞王陵遗址保护项目全面施工。为了保障工程现场安全,加强进出人员及车辆安全检查,确保工程顺利施工,被告凤泉区旅游局决定增加任凤清与赵付本二人为现场看护人员,并给予每人每月500元工资。被告向任凤清、赵付本支付了2011年3至5月份共计三个月的工资。潞王陵遗址保护项目施工于2013年5月结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关于潞王陵重要遗址保护项目工程看护人员工资补助的情况说明”1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工程现场看护人员工资及门岗补助总计24000元,按照区政府工作部署文件精神,潞王陵博物馆负责工程管理各项工作,特请潞王陵博物馆尽快结算看护人员工资及补助。情况说明附件载明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应得工资共计1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5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旅游文物管理局存款14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凤泉区旅游局欠原告工资补助款12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凤泉区旅游局付清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工资应由潞简王墓博物馆支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旅游文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赵付本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赵付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60元,共计210元,由被告新乡市凤泉区旅游文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