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张浩宇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被告高管处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浩宇经济损失62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5元,原告张浩宇负担1299元,被告高管处负担1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卢 健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建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