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不认可约定有利息,因借据上双方确无关于利息的具体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额利率计算”之规定,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红瑞对被告于冬冬2014年8月9日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该笔借款被告于冬冬已向原告石保卫偿还19万元,未偿还金额为11万元。被告孙红瑞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并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孙红瑞应当就未偿还的11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红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冬冬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冬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石保卫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限被告于冬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孟萱偿还借款本金2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6.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于冬冬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孙红瑞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孙红瑞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冬冬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50元,由被告于冬冬承担8000元,原告孟萱、石保卫共同承担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彭非非
人民陪审员 杨晓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