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平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9393.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平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段平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段平子负担20元,被告刘红子、洛阳中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