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克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王冬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江克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等共计1440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克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475元,由原告江克明负担1637元,被告王冬瑞负担3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余江龙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郭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