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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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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恒与付运涛、付爱霞、柳江涛、黄红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另查明,豫CZU92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付爱霞,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豫C09A8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红丽,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豫CZU92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付爱霞,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豫C09A8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红丽,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运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江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健恒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运涛、柳江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爱霞、黄红丽作为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李健恒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李健恒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付运涛、柳江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李健恒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057.25元(根据有效票据及票据的关联性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原告李健恒主张每人每天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李健恒住院43天);3、营养费430元(原告李健恒主张每人每天1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43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43天,2人护理)及鉴定意见书(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经核算为14197.92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李健恒因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长期恢复治疗,一定时间内不能正常工作,对其收入的影响是客观的,原告李健恒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4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李健恒主张共计27234.24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健恒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结合伤残等级系数,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97565.8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长女方艺哲,2006年4月3日生,计算9年,经核算为14153.50元;其长子方艺暄,2009年4月21日生,计算12年,经核算为18871.34;其次子方艺赫,2013年1月9日生,计算16年,经核算为25161.79元;其父李具明,1951年12月8日生,计算16年,经核算为6267.33元;其母徐秀芝,1952年11月10日生,计算17年,经核算为7296.54元。原告李健恒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2779.7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李健恒的身体造成的伤害已构成伤残,对原告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李健恒主张10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0元;10、关于财产损失方面,原告李健恒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眼镜损坏及衣物损坏,结合有效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2500元。以上合计329054.91元。由于原告李健恒的除财产损失方面外其他各项损失均以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均应分别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健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21250元,共计242500元。由于原告李健恒起诉主张损失数额共计240783.32元,并未超出上述保险公司能够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均应分别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健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20391.66元,共计240783.32元。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李健恒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6554.91元,结合本次事故中被告付运涛及被告柳江涛的过错程度,被告付运涛应承担赔偿原告李健恒除交强险不能赔偿的损失数额86554.91元中的60588.44元,被告柳江涛应承担赔偿其中的25966.47元,由于被告付运涛已经支付原告李健恒67000元及被告柳江涛已经支付原告李健恒30000元,故被告付运涛及被告柳江涛本案不再向原告李健恒赔偿,对于被告付运涛多支付的6411.56元及被告柳江涛多支付的4033.53元,可在本案执行时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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