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建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9136.88元;
被告王社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建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4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卫建堂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87元,由原告卫建堂负担120元,被告王社子负担1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高云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郭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