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永昌、叶树昌与被上诉人李建伟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中证人王静娥出庭证明上诉人叶树昌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借款200万元,故上诉人关于该借款保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意见不予支持。该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过高部分不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永昌、叶树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叶永昌、叶树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