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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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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群声、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关笑山、段宏甫、张巧苹与张安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张安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186万的转款和14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二、一审对利息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

张安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186万的转款和14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二、一审对利息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中的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法有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称张安锁实际出借的数额为186万元而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200万元,故其尚欠张安锁的借款本金为163万元。对此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人关群声出具的收据也载明其收到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故一审认定张安锁出借款项数额为2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上诉人主张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条款中约定,关群声若未能按时、足额向张安锁履行还款义务时,须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另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尚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交纳滞纳金,直至收回全部出借款项。若逾期支付利息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在关群声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根据案情,判令关群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关群声、洛阳伊众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关笑山、段宏甫、张巧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