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乔会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桂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应予采信。乔会强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武桂英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及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洛阳花城公司赔偿。武桂英的伤情经鉴定出院后6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审法院以护理行业的年平均收入为基数按一人六个月计算武桂英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45元计算并未超过该标准。武桂英年事已高,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审法院按住院期间每天45元计算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判决履行期限,撤销第三项。 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525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武桂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564.8元。 三、驳回武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