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建国持加盖有“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在收款凭证上加盖印章的系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建国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所称其于1998年将汝阳县食品公司资产出租给董建中,将财务专用章也交给董建中,并对使用时间、范围和法律责任作了约定,后董建中又与赵发才、杨会平、师占芳合伙承包该厂,本案所涉款项系张建国出借给承租人,与其无关的问题,本院认为,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系其双方达成的合意,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亦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张建国已知晓该约定,因此,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张建国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债权凭证上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建国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判令由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汝阳县肉类联合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董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