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省建三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任孟来,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任孟来就此工程不能清偿所欠货款时,省建三公司应当对任孟来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向任孟来追偿。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任孟来出具的“欠条”,耶赐海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审判决按交易惯例钢材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过高,应作出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任孟来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付洛阳耶赐海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3633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1363334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5元由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