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罗建军、张银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建军,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建军,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银虎,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6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8月1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3月29日。2014年7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日,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建军张银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涧刑公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罗建军及原审被告人张银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建军、张银虎与董建辰(在逃)、符宏(在逃)四人经预谋,由张银虎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安福特轿车,分别接上罗建军、董建辰、符宏,四人窜至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建设路口一拖展览馆附近,发现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后,罗建军扮演出售错版五角人民币的角色,符宏扮演购买错版人民币的角色,董建辰以与被害人合伙低价从罗建军处购买错版人民币,高价转卖给符宏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取50000元,得手后由张银虎开车接应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银虎于2014年10月20日向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示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建军、张银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银行取款凭条、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相关照片、视频截图、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军、张银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建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银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银虎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银虎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张银虎从犯、自首、退赔等情节,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张银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本案未追回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罗建军上诉提出,本案证据不能排除其未参与犯罪的合理怀疑,不能证实其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建军及原审被告人张银虎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建军、原审被告人张银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罗建军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罗建军所提本案证据不能排除其未参与犯罪的合理怀疑,不能证实其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有同案犯张银虎的供述、受害人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能证实罗建军参与诈骗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罗建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张银虎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银虎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够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主动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