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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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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斌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一、被告人张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一、被告人张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因穆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115.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赵某甲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3806.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闵某甲、闵某乙、陈某某因穆某甲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9306.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甲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535.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235.90元。三、被告人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因穆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62714.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赵某甲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33132.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某、闵某甲、闵某乙、陈某某因穆某甲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3606.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甲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5205.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540.6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闵某某、闵某甲、闵某乙、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闵某某、闵某甲、闵某乙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罪名错误,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杨小平对其损失应与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闵某某、闵某甲、闵某乙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罪名错误,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斌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闵某某、闵某甲、闵某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闵某某、闵某甲、闵某乙提出的杨小平对其损失应与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斌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严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闵某某、闵某甲、闵某乙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闵某某、闵某甲、闵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俊峰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郭 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