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宜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恒担任灵山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及包队干部,协助宜阳县锦屏镇政府负责灵山村一、二、三组征地工作,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将高峰水力发电站所占土地虚假登记的方法,领取土地补偿费54720元,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登记在其家庭成员名下的方法,领取土地补偿费93595.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志恒在案发前已将其套取土地补偿费50000元送给高峰水力发电站,在套取宜洛南渠管理所征地补偿款93595.8元中,将30000元交给宜洛南渠管理所,两项合计,认定李志恒实际贪污公款68315.8元。李志恒利用担任灵山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及包队干部的职务便利,两次代高峰水力发电站领取土地补偿款共计141141.9元,该款项属于锦屏镇政府拨付到灵山村一、二组的土地补偿款,系两组村民集体应得款项,该款拨入村集体账户后已转变为集体财产,李志恒侵占该款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志恒占有该部分款项构成贪污罪的定性不准,应予纠正。据此,判决被告人李志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李志恒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其不构成贪污罪,高峰电站被征用的1.8亩土地是确实存在的,其没有虚报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租种宜洛南渠管理所的土地多年,前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将该地登记在其家属名下是经过宜洛南渠管理所同意,领取的征地款是其应得的。其从灵山村一组、二组领取的141141.9元是经过高峰电站授权,代领的土地租金补偿费,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李志恒的辩护人认为:1、李志恒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是贪污罪的主体,其租种宜洛南渠管理所的土地多年,前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将该地登记在其家属名下是经过宜洛南渠管理所同意,领取的征地款是对其前期投入以及剩余承包期限未能履行的补偿,一审认定其采用重复登记方法领取土地补偿费5472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志恒不构成贪污罪。2、李志恒代高峰电站领取的194000元土地补偿金,系灵山村一、二组对高峰电站未使用土地租金的补偿,领取该款经过高峰电站的授权及村民组长的同意,剩余144000元其给高峰电站出具有欠条,属于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志恒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高峰水力发电站的名义领取征地补偿款141141.9元构成职务侵占罪以及将宜洛南渠管理所占用的土地登记在其妻子名下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93595.8元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李志恒为高峰水力发电站虚构登记1.8亩征收土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李志恒的辩护人所提该起犯罪事实不清,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恒作为灵山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及包队干部,在协助宜阳县锦屏镇政府负责灵山村一、二、三组征地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便利,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登记在其家庭成员名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93595.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志恒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代高峰水力发电站领取土地补偿款共计141141.9元,该款项属于锦屏镇政府拨付到灵山村一、二组的土地补偿款,拨入村集体账户后已转变为集体财产,李志恒侵占该款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李志恒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后,将其中30000元交给宜洛南渠管理所的行为,属于贪污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理,原判将其从贪污数额中扣除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李志恒及其辩护人所提其领取的征地款是对其前期租种宜洛南渠管理所土地的投入以及剩余承包期限未能履行的补偿,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李志恒系承包宜洛南渠管理所的土地,其无权获得该地的征地补偿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志恒及其辩护人所提代高峰电站领取的补偿款系灵山村一、二组对高峰电站未使用土地租金的补偿,领取该款经过高峰电站的授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该地系高峰电站租用灵山村民的,高峰电站无权获得征地补偿款,李志恒非法占有这两笔钱的主观意图明显,授权委托书、借条等是李志恒在得知群众告状后为掩盖罪行所为,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成立,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李志恒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志恒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