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昊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2005年8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昊运公司诉建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9月2日,洛阳市房管局协助法院查封了建隆公司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左安街三组团4号楼一层2号房产及其他房产。2006年3月28日市法院作出(2005)洛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06年6月6日,昊运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向市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已查封的房产,2006年8月9日市法院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执行,2007年9月6日陈遂民向原审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要求解除查封并返还本案诉争的房产,2011年5月16日,老城区法院作出(2006)老执字第231-9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为此,昊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二、陈遂民不是本案房产的权利人,对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及其他相应权利。房屋的登记功能是确认房产物权的归属和对社会的公示,本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建隆公司名下,陈遂民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对诉争房产不具有实体权利。陈遂民与建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重大问题,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04年6月18日,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是2003年3月31日,如此重要的条款,年、月、日无一照应,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假设合同关系成立,其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合同之债,陈遂民可向建隆公司主张权利。陈遂民系建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英建的表弟,并任职于该公司,涉案房屋至今未通过验收是客观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我国对商品房的交付的有关规定均要求经验收合格,才符合交付条件。本案诉争的房产未验收,孙遂民只有《售出房屋移交表》,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日,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是2005年9月,陈遂民的占有和租赁行为违法。三、原审法院审理的昊运公司执行建隆公司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并非陈遂民一起,其他案件已经过一、二审并执行终结,本案也应依法公正判决。昊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昊运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上级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陈遂民提交的证据有:一、昊运公司的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在2010年6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二、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洛工商处字(2010)1308号,拟证明该公司因未年检,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昊运公司应该交回公章。三、建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上诉人是一个合法登记的企业。
被上诉人昊运公司质证称: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昊运公司是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这只是一种行政行为,昊运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建隆公司因合法建造行为取得本案所涉房产所有权,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也向其颁发了预售许可证。陈遂民与建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所涉的房产,系通过买卖行为的继受取得,应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陈遂民上诉称其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内容,对该房产人民法院不得执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陈遂民与建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在2004年6月18日,查封该房产的民事裁定书于2005年9月8日向建隆公司送达,由此可见,陈遂民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完全可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未及时办理,该房产在法律效力上仍属建隆公司所有,昊运公司要求继续执行已查封的涉案房产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孙遂民上诉所称昊运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昊运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遂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陈加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