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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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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与李明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豫M36388车辆驾驶人赵明站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营运客车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豫M36388车辆驾驶人赵明站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营运客车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间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属于法律明确的规定。此项规定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规定,实习期间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该条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虽然一审法院说上诉人没有提供加盖被保险人公章的投保单,没有尽到明示的义务,但是根据投保的程序,在被保险人没有确认盖章的情况下,保险人是不可能对被保险人进行收费出单子。现在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说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肯定是在投保单上加盖过公章的。对于法律禁止性的免责条款仅需投保人加盖公章视为保险人尽了明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并没有投保商业不计免赔险种,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明显答辩称:关于在实习期间商业险不赔偿的问题,应在投保时明确说明,本案运输公司的投保时,并未完全阅读该条款,不能证明投保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并未提示免责条款,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答辩称:合同法及保险法均规定对格式条款应明确说明,上诉人主张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尽提示义务,对于在实习期间的约定,保险公司未明确提示,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明站答辩称:同意运输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解金柱答辩称:同意运输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赵明站驾驶车辆时持有驾驶证,具有驾驶员的资格,其驾驶车辆并不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运行危险程度。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由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实习期间驾驶相关车辆即可免除其责任的约定,系免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因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扣除免赔额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