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仲裁条款,该条款指向的仲裁范围为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对于合同适用的范围及价款的计算方式的争议均属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范围,洛阳仲裁委考虑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对涉案七座桥未予区分的计价方式,认定七座桥均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并对此予以裁决并无不妥,申请人称裁决事项部分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为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仲裁员不得代理案件,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及洛阳仲裁委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对申请人所称的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仲裁委对于申请人的调查申请是否予以采纳,以及对案件的事实如何认定,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的范围,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申请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宇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4)洛仲字第2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南宁宇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