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晟浩劳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对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13年6月6日,上诉人与谭安定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加州花园8号楼的垫层以上主体模板工程分包给谭安定,在此期间出现的安全生产事故上诉人概不负责,而由谭安定全部承担。被上诉人系谭安定雇佣工人,受谭安定指挥安排,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计算其赔偿数额的依据。被上诉人受伤后,说是为了报保险理赔,因发包方洛阳一建公司出面,所以上诉人才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工资表和考勤表上加盖了公章。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工资差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向谭安定支付承包价款,被上诉人的工资应由谭安定支付,2014年1月,在洛阳市信访局的主持、监督下,上诉人已将承包款(包括谭安定所雇佣人员的劳务报酬)支付给了谭安定,而谭安定却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此责任不在上诉人。四、上诉人认为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引用的标准有误,且被上诉人的伤情早已康复,其伤情不能达到伤残程度。请求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的款项。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谭万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充分证明这一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谭安定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对签订协议的双方有约束力,其中约定安全事故上诉人概不负责,由谭安定负责,是无效条款。谭安定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从事工作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和上诉人拖欠工资的差额情况属实。三、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显示双方当事人名称,且均告知双方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该两份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四、上诉人只做单方面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实际付出劳动、获得报酬、接受上诉人的安排指挥等,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相关赔偿项所依据的被上诉人工资数额,是由上诉人加盖公章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得出,一审法院以此工资数额计算相关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工资数额不属实,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称其已将包括被上诉人报酬在内的承包款支付给了谭安定,上诉人不需要另行支付被上诉人诉称拖欠的报酬,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谭安定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上诉人在收到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上述文书已经生效,被上诉人的工伤及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标准适用正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关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引用的标准有误且被上诉人伤情不能达到伤残程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一审判决未明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款项的期限,为了便于上诉人履行本案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本院将予以明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遗漏部分本院依法予以增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谭万华支付的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逾期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