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钢主张涉案欠条系受胁迫形成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上诉人张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玲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