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张小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墙上摔下受伤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赵水庭提供的作业工具振动棒漏电造成的,上诉人是被电击倒摔伤的。2、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存在错误。上诉人属于建筑行业,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即每天89.72元计算。上诉人住院40天,出院后由于还需要二次手术,所以上诉人一直不能工作,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应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共384天,所以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是32746元/365天×384天=34452.48元。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是错误的。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豫财办行(2007)115号)》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应按每天30元来判决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交通费200元认定过低。上诉人住院40天,家人来回从老家汝阳到洛阳正骨医院好几次,孩子从外地也赶到洛阳来照顾上诉人,交通费一共花了上千元,只把仅有的385元的交通费票据提交到法院,应全部支持上诉人的交通费请求。5、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是由于被上诉人赵水庭提供的作业工具存在漏电而受伤的,而且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任何的安全保护措施,没有安全帽没有安全带,违规用电,振动棒没有漏电保护装置,上诉人也是在被上诉人赵水庭的指挥下作业的,上诉人作业中十分小心,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6、原审判决认定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低。本案中上诉人的受伤是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赵水庭提供的作业工具存在漏电造成的,上诉人本身为农民,家庭很困难,受伤后果很严重,构成七级伤残,而本案中侵权人公司实力雄厚,经济能力也很强。综合以上因素,应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水庭答辩称:1、振动棒不存在漏电,且是由专业人员接的电,2、上诉人是农民,是在农闲时才去干活,且张小立只干了3天半,不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3、张小立摔伤后答辩人也积极的送去医院,并照顾着,4、张小立是通过张新会的介绍去的。 被上诉人洛阳国邦陶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有意见,因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 原审被告张新会述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小立为伤残七级。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主张对方存在过错的当事人,对过错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小立称受伤系因被上诉人赵水庭提供的振动棒漏电导致,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其该部分主张未予认可正确,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基于此,原审根据本案情况综合考虑赵水庭过错程度,包括其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认定各方责任比例以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亦无不当,上诉人相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格的等级区分,不同等级的工作人员的相关报销标准并不相同,上诉人主张以省直机关工作人员标准作为其补偿标准,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误工费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水平,原审法院依照其农村居民身份,采用相应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但考虑上诉人受伤较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可能较大,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上诉人误工时间可以自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共计393天,鉴于上诉人所主张误工天数为384天,该主张不超过可计算误工天数,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张小立的误工费应为8475.34元/年÷365日×384天=8916.53元,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赵水庭应赔偿张小立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60%,共计6514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当部分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水庭赔偿张小立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65140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小立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张小立负担600元,被上诉人赵水庭、洛阳国邦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永爱 审 判 员 董 艳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