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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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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成与赵永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关于反诉原告赵永刚要求反诉被告张志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即使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完工,但解除合同也并非惟一的方法,更不是最恰当的方法。但反诉被告以书面形式

关于反诉原告赵永刚要求反诉被告张志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即使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完工,但解除合同也并非惟一的方法,更不是最恰当的方法。但反诉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而反诉原告前期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地基工程,投入了部分资金,该地基属不动产,如果拆除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反诉被告以后进行建房行为尚可利用。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该地基由被告取得使用较为合适。但若由反诉被告无偿取得,又显失公平。因此,由反诉被告取得该部分财产,赔偿反诉原告该部分的合理损失,较为合适。考虑到双方之所以协议解除合同,也存在反诉原告未能及时协商好四邻关系的因素,因此,本院酌定由反诉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数额认定,反诉原告赵永刚已建成的地基造价,经鉴定为326898.63元,扣除未实际产生的社会保障费8531.50元、住房公积金1794.99元、工伤保险1055.88元,应为315516.26元。反诉原告赵永刚主张在处理地基过程中租用机械挖运土方支出95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反诉被告张志成支付反诉原告赵永刚已建成的地基部分价款人民币252413.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成与被告赵永刚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已于2011年12月9日由双方协议解除。二、被告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成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9167元。三、反诉被告张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永刚已建成的地基部分价款人民币252413.01元。四、驳回原告张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赵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3895元,反诉部分480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成负担7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永刚负担1695元。

张志成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洛敬咨(2014)造价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己经提出了该鉴定意见书中与事实不相符之处,如地下桩基浅的只有2.4米,最深的只有4.5米,而该鉴定书上的鉴定意见全部是按10米计算,与事实差距较大。实际该地基的处理和建设总的花费不足10万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价格却为326898.63元。另外鉴定时鉴定机构没有对现场的地下桩基进行实际探查,上诉人在提出该问题后,一审法院没有通知鉴定机构出庭作证,也没有给上诉人任何答复,就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拆除的损失是错误的。本案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是没有责任的,让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责任是错误的。当时如果被上诉人积极建房,是完全能建成七层房屋的,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资金,一直推诿拖延,现在建房只能建造二层。上诉人现在不需要被上诉人建造的地基,让被上诉人拆除是完全必要的。三、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能给付六套房屋,被上诉人应按所缺套数向上诉人按每套50000元补偿,一审法院没有对该合法约定给予判决是错误的。四、由于上诉人没有责任,本案的一切费用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做出公正判决。

赵永刚答辩称: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答辩人就积极建房。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是上诉人自己又另外找了开发商,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地基造价鉴定是在一审法院通过抽签方式挑选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上诉人称地基只有2米多是自己的推测。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按每套5万元给其补偿款,没有依据,因为房子没有建成的原因是上诉人反悔造成的,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志成认为洛敬咨(2014)造价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对其该主张,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项部分(鉴定过程)中载明:“本公司接受汝阳县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后,对送审资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并于2014年11月6日上午在法院的组织下,鉴定人员、原告、被告、法院相关人员共同到现场进行勘查。鉴定人员在现场对本工程的一些情况通过咨询原被告双方,进行核实。鉴定人员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2日对所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了整理分析,对委托事项进行了计算。并在汝阳县人民法院所提供资料的基础上,出具鉴定意见书(初稿)。于2014年12月2日将鉴定意见书(初稿)提交委托方。后原告、被告将鉴定意见书(初稿)的回复意见反馈于我公司,我公司对反馈意见进行分析、调整,最终出具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明鉴定机构系在对送检资料进行审核,对现场进行勘查以及听取双方对鉴定初稿的反馈意见基础上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张志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张志成要求赵永刚赔偿其拆除地基所需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赵永刚前期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地基工程,该地基属不动产,如果拆除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张志成以后进行建房时尚可利用。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该地基由张志成取得使用较为合适,但张志成应赔偿赵永刚该部分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考虑到合同被解除与赵永刚未能及时协商好四邻关系存在一定关系,酌定由张志成承担地基造价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张志成要求赵永刚应按每套5万元的标准补偿其6套房屋款的主张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上诉人张志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春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