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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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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良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洛阳军分区洛阳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被上诉人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要求的改判向其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没有从工资中扣留社会保险费用;第三、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军队关于聘用工勤人员的规定

被上诉人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答辩称:第一、上诉人要求的改判向其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没有从工资中扣留社会保险费用;第三、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军队关于聘用工勤人员的规定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所以不存在赔偿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间段内的失业损失;第四、上诉人主张的未休的年休假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支付50%的赔偿金同样没有事实依据;第五、上诉人要求采暖期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第六、上诉人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之外。另查明,张运良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起诉时诉求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退还从张运良工资中扣留的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应缴社保费用31748.07元数额核算有误,其中20381元已经由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返还给张运良。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运良与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2013年10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依据《关于解、招聘非现役公勤人员的通知》通知张运良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非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届满之后到期终止的通知行为,且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也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张运良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运良诉求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运良诉求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退还从张运良工资中扣留的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应缴社保费用31748.07元,本院认为,张运良在二审庭审中认可20381元已经由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返还给张运良,张运良与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在合同中约定工资中包含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且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张运良的月工资收入基本上不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张运良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张运良诉求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赔偿因未缴部分时间段内的社会保险费给张运良造成的失业待遇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运良作为劳动者在向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提供劳动期间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张运良要求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支付未休的年假工资报酬并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未举证证明安排张运良休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张运良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但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特殊岗位的劳动者,主要表现在工作性质比较特殊,部分劳动者全天吃住在岗位,对于加班的有效性,不能简单的以时间经过为认定标准,还应综合考虑是否实际提供劳动及行业或岗位劳动等因素,张运良在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处从事水电工兼做锅炉工、绿化工工作,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张运良工作性质,对其主张的采暖期加班费及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张运良诉求洛阳军分区第二干休所为其补缴或退还拖欠的社保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范围,且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属行政管理范畴,故本院对张运良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运良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