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科中公司及李敬鑫对拖欠岳西荣部分工资表示认可,但称曾与岳西荣协商过不再支付,对该主张科中公司及李敬鑫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岳西荣持有的2011年4月6日与科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科中公司尚欠岳西荣工资5600元,并约定了给付时间及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标准。李敬鑫虽称该协议落款处科中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不是其本人加盖,但对两枚印章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故对该协议书的有效性应予认定。依据该协议书,科中公司应支付岳西荣工资5600元及利息。协议约定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故本案的利息应按协议约定的标准计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标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科中水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5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驳回岳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科中水资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祖 萌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