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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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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巧娃、王红喜、王素勤、王素娜因与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宣判后,孙巧娃、王红喜、王素勤、王素娜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孙巧娃等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

宣判后,孙巧娃、王红喜、王素勤、王素娜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孙巧娃等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不是二附院的漏诊行为导致,而是王书倦的自身存在疾病所产生费用,实属错误,忽略了王书倦死亡与二附院漏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事实上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了王书倦死亡与二附院漏诊行为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二附院向孙巧娃等赔偿死亡赔偿金,故上述费用应当由二附院负担相应责任。2、孙巧娃等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再参加劳动,王书倦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没有失去工作能力,且其从来没有享受过退休待遇,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王书倦的误工费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比例为10%过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鉴定机构未对被上诉人过错程度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让二附院承担10%责任明显过轻,孙巧娃等认为二附院对王书倦的死亡负有30%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少。四、鉴定费用应由二附院全部承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结果若对方有责任的,鉴定费用应由对方全部承担。综上,孙巧娃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正确地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判决比例过低,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二附院赔偿孙巧娃等各项损失316392.38元,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二附院赔偿孙巧娃等精神抚慰金50000元,改判鉴定费12900元由二附院全额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二附院承担。

二附院答辩称:王书倦死亡与二附院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二附院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而作出的,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应予维持。孙巧娃等要求二附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孙巧娃等要求二附院承担5万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与二附院的过错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孙巧娃等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不充分,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附院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时,忽略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显示,死者王书倦所患食道癌术后5年存活率为3%-20%,故一审法院按照1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二附院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孙巧娃等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孙巧娃、王红喜、王素勤、王素娜答辩称: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是法定的,且鉴定意见只是参考意见,二附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12月16日王书倦在一附院住院5次。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应依据自身过错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书倦在二附院处就诊检查时,二附院未能及时确诊王书倦食道癌,导致王书倦未能在第一次检查时便能进行及时确诊、治疗,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治疗延误,但根据一审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孙巧娃等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不是二附院的漏诊行为导致,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孙巧娃等上诉所主张的误工费,因王书倦在二附院治疗时已达退休年龄,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从事劳动,且不能证明误工损失与二附院的漏诊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王书倦的死亡赔偿金,并将王书倦的死亡赔偿金以及为治疗、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用计入孙巧娃等的损失,并综合案件情况,判决二附院赔偿孙巧娃等各项损失的10%即38127.15元并无不当,孙巧娃等称赔偿比例过低及二附院称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二附院存在漏诊,且漏诊与王书倦病情加重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鉴定费用应由二附院承担较为妥当,孙巧娃等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书倦在二附院检查诊疗期间,因为二附院的漏诊而致王书倦确诊、治疗存在一定的延误,虽鉴定意见认为王书倦在二附院治疗时病情已属于食道癌晚期,并认为一般情况下,大多数有症状的食道癌在确诊时已不能治愈,即使手术,手术难度及风险均大,存活率也较低,但是,二附院的漏诊行为使得孙巧娃等人不能在王书倦于二附院检查时准确了解王书倦的病情并作出选择、决定,并对王书倦予以更多的关怀、照料,造成孙巧娃等人不可弥补的遗憾,精神上受到重大伤害,故一审法院判决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本院酌定调整为30000元,孙巧娃等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巧娃、王红喜、王素勤、王素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孙巧娃、王红喜、王素勤、王素娜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