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安留军与云外楼公司、马社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安留军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云外楼公司、马社子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如前所述,因安留军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云外楼公司、马社子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云外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社子在2014年11月26日的承诺书中对2014年11月19日前未能清偿的利息进行了明确,因为马社子身份的特殊性,其确认行为不仅代表自己,亦代表云外楼公司。云外楼公司、马社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上虽未表示对该承诺书予以认可,但本院要求其庭后向马社子本人核实情况,并书面提交核实结果,至判决书做出之日,仍未有书面意见提交本院,云外楼公司、马社子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系伪造,据此本院认为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本案中借款的利息在2014年11月19日前应为135万元。 被告虽主张已经还款570万,但后经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二被告向原告汇款金额共计为280万元,其中35万元为马社子签订承诺书之后偿还。如以上金额均为还款,则与承诺书中显示相应欠付利息的内容相矛盾,因此安留军存在其他债务往来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应按照马社子签订承诺书的内容认定欠付利息的情况。又,因为签订承诺书之后,马社子又还款35万,该部分应计算为偿还之前欠付利息,则,在2014年11月19日之前利息,二被告还应偿还100万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安留军主张的为讨要借款造成的损失及滞纳金,因其未 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确已产生以及相应的金额,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因借款利息本院已经足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滞纳金不应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案中安留军与云外楼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安留军与云外楼公司就上述借款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权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编号为:宜阳房他权证香鹿山镇字第002067号)。即安留军与云外楼公司不仅对抵押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依法进行了登记,因此,在云外楼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安留军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因安留军与云外楼公司、马社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马社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马社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上述款项予以清偿后有权向云外楼公司追偿。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先申请执行的问题。 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曾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办理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对借款抵押合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对于该公证书是否应当先申请强制执行,云外楼公司、马社子提出异议。 依照我国公证法关于“公证机构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仅限于符合三个特定条件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性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本案中涉及的公证文书为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的性质为物权合同,不具有上述债权效力,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 另,经核实,安留军在持该公证文书向本院执行局申请执行时,因该公证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安留军被告知不予立案,因此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予以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可以尽快得以实现,在公证文书不能立案执行的情况下,应及时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至于使其因公证时的失误而失去救济的途径与程序,因此,本案在安留军申请强制执行未果的情况下予以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留军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11月19日前利息为1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安留军对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宜阳县香鹿山镇滨河路北侧C1幢C2幢C3幢房产(所有权证号码为:宜阳房权证香鹿山镇字第G00370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马社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社子对上述款项予以清偿后有权向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安留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550元,由原告安留军负担2450元,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社子负担14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永爱 审 判 员 董 艳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