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称刘和平系无证驾驶,且刘和平已赔付任玉娃,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同时,刘和平与任玉娃所达成的《协议书》,并非对全部赔偿费用的协商处理,只是对交强险以外赔偿费用的协商意见,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任玉娃在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刘和平同意条件全力配合。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所称任玉娃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任玉娃的医疗费用刘和平已经赔偿,并未判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任玉娃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