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好上诉称:一、上诉人属经销商,同时也属受害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奥赛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2014年4月1日,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每包3.5元的价格购进奥赛诺公司生产的“早得利”叶面肥80包,共付款280元,该产品外包装明确载明适用作物包含葡萄,上诉人在不知该产品是不合格产品情况下,销售给被上诉人,并没有过错。后来被上诉人在使用该产品时,发现该产品有问题,并通过工商部门对该产品进行了质量检验才确定该产品属不合格产品。因此,该产品不合格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理应由生产厂家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虽然销售了奥赛诺公司生产的不合格产品,但数额较少,获利微小,并且在销售中如实告知产品质量和使用方法,并没有欺骗受害人,并且已得到了洛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75元,并处以三倍以上1080元的罚款。因此,原审不直接判决奥赛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上诉人实行既打又罚的政策,显失公平。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按亩产3500斤,单价每斤3.5元计算,判令上诉人赔偿其损失5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参考2014年9月4日洛阳晚报上公布的葡萄价格来判决上诉人赔偿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以实际调查或依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不能以报纸上的虚假广告来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奥赛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重新认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奥赛诺公司答辩称:同意王国好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上诉请求,对其第二项上诉请求,如果构成侵权的话,应由王国好承担赔偿责任。 任五成、毛会珍针对奥赛诺公司及王国好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因果关系及损失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一)、在洛龙区工商局组织的三次调解可以看出,上诉人承认答辩人所使用的“早的利”是在其处购买的,并同意对于答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只是双方对于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而致使调解终结。此外,洛龙区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国好销售的奥赛诺公司生产的“早的利”给农户造成了较大损失,并据此对王国好进行了行政处罚。可见,对于答辩人的损失及其成因,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了清楚的认定,且王国好对此无异议。故答辩人的损失与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因果关系。2、关于损失的认定。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同村的村民出庭作证。一个证人证明其种植1.2亩葡萄树收入10000元,一个证人证明其种植半亩葡萄树收入6000、7000元,据此,原判认定,在客观条件相似的情况下,答辩人家葡萄平均亩产收入10000元左右。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符合法定形式。二、原判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之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承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的,承担责任的生产者有权追偿。法律赋予了承担责任一方可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但这不能成为二上诉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理由。答辩人作为受害一方提起诉讼,二上诉人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均有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奥赛诺公司称任五成、毛会珍与王国好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任五成、毛会珍遭受的损失与其生产的产品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洛龙区工商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调解笔录,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郑州)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任五成、毛会珍在王国好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国好农资服务部购买了奥赛诺公司生产的保花保果(早得利),而且该产品造成了任五成、毛会珍所种植的葡萄遭受损失的事实。王国好对系因该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任五成、毛会珍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奥赛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任五成、毛会珍的损失并非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故对奥赛诺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一审依据村委会的证明确定任五成、毛会珍种植葡萄的面积,结合任五成、毛会珍同村的其他种植户出庭所证明的葡萄产量、销售收入,参照洛阳晚报所公布的葡萄价格,认定任五成、毛会珍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对任五成、毛会珍的损失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据此,一审认定本案属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造成损失,应由奥赛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却判令王国好与奥赛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奥赛诺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奥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五成、毛会珍经济损失50000元。 驳回任五成、毛会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上诉人山西奥赛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