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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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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战强与姜建设、杜素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战强赔偿原告姜建设、杜素平火灾损失人民币19.6万元。二、驳回原告姜建设、杜素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三、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0元,由原告姜建设、杜素平承担1150元,被告岳战强承担3900元。

宣判后,岳战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汝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勘验笔录》中“空调未通电”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说法前后矛盾,而空调要么用空气开关,要么用插头,两者不可能并有。且按被上诉人说法开关已烧毁,不能够判断空调是否通电。2、一审将汝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依被上诉人提交的受损物品清单鉴定价格25万余元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该鉴定物品价格及三间房屋全部装修和装修价格一直有异议,因为火灾只是中间一间烧损严重,东西两间未过火,为此将三间全部予以装修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系上诉人监控设备使用的电源线路短路引起是错误的。因为短路的该线路并非上诉人报警设备专用,被上诉人的空调也使用这一线路,这一线路是被上诉人所提供和掌控的,而非上诉人掌控。4、一审认为上诉人在使用期间有义务对它定期检测维护,是错误的。上诉人只对属于自己的报警设备线路具有检测维护的义务,而提供电源线路不在上诉人的服务范围。况且,一审被上诉人空调用该线路也使用数年。被上诉人大功率空调能用的线路,对于仅仅功率20w的报警设备来说更能满足需要。5、一审认为上诉人接到网络连接异常断开故障警示后,未履行义务是错误的。应该明确的是诉讼双方是“防盗窃报警安保服务”,除此以外,包括火灾等警情均不是上诉人的安防范围。2014年4月16日23:24:31网络连接异常断开后,上诉人即派员到现场查看,门户完好,只要排除了盗窃的可能性,上诉人就完成了自己约定及法定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被上诉人是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的,在庭审中,一审被上诉人也未进行选择变更,并不存在选择侵权责任一说。其次,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上诉人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火灾发生与上诉人履行合同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构成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姜建设、杜素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姜建设、杜素平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并无不当。1、汝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在“细项勘验”中明确记载“起火房间内通电设备有店内安装的防盗设备,空调未通电,电灯均处于关闭状态…”足以证明“空调未通电”,店内通电的只有防盗设备。火灾发生于4月17日,众所周知,当地这个季节是不可能用空调的,更何况该店内夜间从来不住人。2、消防部门勘验笔录原文是“中间一间烧毁严重,东西两间未过火,但受烟熏及热气烘烤致货架、装修材料、部分货物受损”。所谓“价值6000元”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并签字的;所谓“折旧”是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为减少诉累、尽快结案做出的让步。3、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了上诉人的义务。二、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我方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我方承担10%以上的责任,我方实际损失远远超过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认证的数量、数额,一审法庭对空调、老板椅等物品的折旧及每月收入1000元的认定对我方显失公平。但考虑到上诉需浪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我方需要尽快恢复经营,维持生计,故未上诉。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汝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在该内衣店中间一间的西南角,系电器线路短路引起;起火房间内通电设备有店内安装的防盗设备,空调未通电,电灯均处于关闭状态。该认定中已经对起火的原因予以确认,在受损房屋中各电器均处于关闭的情况下,仅有防盗设备通电,原审据此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指的“系电器线路短路引起”,即为防盗设备,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房屋受损与其设备无关,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系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其鉴定意见符合客观情况,原审予以认定正确,扣除部分系出于公平原则,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最终认定损失金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因监控报警服务合同关系产生联系,继而发生本案中的侵权事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合同的情况确定双方的义务以及未恰当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为合同关系而非侵权责任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造成损失虽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相关,但本案非因盗窃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损失,即并非因合同主义务未履行而导致的损失实际发生,造成损失的原因系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未对自己安装的报警设备及时检修、监控,导致其起火,该部分实际系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在主张时已明确主张火灾损失,其主张内容与侵权纠纷性质一致,虽被上诉人起诉时提及合同内容,且本案审理亦涉及合同内容,但究其本意仍系要求上诉人赔偿因自身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火灾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岳战强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