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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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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美与叶春生、被上诉人郑州大学附属洛阳市中心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叶春生答辩称:叶春生与徐金美之间是合作关系,叶春生将出资四五百万元承包的整形美容科转给徐金美管理,徐金美就应当交钱。徐金美所投入的广告费用叶春生并没有见过,叶春生对此费用不应承担。78390元应由徐金美承

叶春生答辩称:叶春生与徐金美之间是合作关系,叶春生将出资四五百万元承包的整形美容科转给徐金美管理,徐金美就应当交钱。徐金美所投入的广告费用叶春生并没有见过,叶春生对此费用不应承担。78390元应由徐金美承担,该笔赔偿款发生在徐金美经营期间,叶春生只是代为垫付,该费用应当由徐金美向叶春生返还。对于营业收入279822元及16000元房租,一审判决正确。

叶春生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叶春生与徐金美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承包关系,60万元并不是承包费用,而是项目管理责任金。徐金美已经营7个月,徐金美应再向叶春生交10万元项目管理责任金,一审法院判决叶春生退还30万元给徐金美错误。叶春生没有收取徐金美广告费,一审法院判决让叶春生返还给徐金美广告费用的30%实属错误。营业收入的上交、返还、拖欠是徐金美与中心医院之间的事,与叶春生无关,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二、徐金美借叶春生30万元是由于当时徐金美没有足够的钱交项目管理责任金而向叶春生借的,应当直接判决徐金美向叶春生返还。徐金美拖欠叶春生的项目管理责任金15万元也应判决支付。徐金美应赔偿侵占叶春生一台价值10万元激光治疗仪的损失。徐金美违约造成叶春生损失严重,叶春生请求1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过分。中心医院作为一个直接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对其却未做处理,实属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徐金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徐金美答辩称:叶春生主张其与徐金美系合作经营关系,并认为徐金美向其交纳的60万元系项目管理责任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徐金美与叶春生虽然签订合作协议,但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质是医疗科室转包关系,60万元本质也是承包金,一审已认定科室转包行为无效,叶春生应返还60万元。因为合同无效,导致徐金美投入1063895元广告费用无法收回,对此,叶春生应返还50%,而不是一审判决的30%。叶春生所提到的30万元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处理正确。叶春生主张徐金美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因合同无效而不能继续履行,不存在违约情形。叶春生亦没有证据证明徐金美占有设备。中心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叶春生的不合理上诉请求。

中心医院针对徐金美、叶春生的上诉一并答辩称:中心医院与徐金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徐金美与叶春生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医院无关。中心医院没有拖欠徐金美任何营业收入和房租。中心医院与叶春生签订的目标管理书,约定中心医院只负责监督,但不参与管理,对于徐金美主张的广告费用,医院没有收益,对此也不知情,不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同时中心医院与叶春生签订的目标管理书在2012年10月11日已经解除,双方约定之前产生的纠纷均由叶春生负责。一审法院判决医院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徐金美在其承包经营阶段,收入共计900640元,徐金美主张中心医院和叶春生向其支付拖欠的营业收入279822元。

本院认为:徐金美与叶春生签订的《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美容中心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均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徐金美、叶春生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就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发生争执:一、叶春生收取徐金美60万元属何性质,是否应向徐金美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叶春生在收取时明确为“承包费”,且其与徐金美签订的《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美容中心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医学美容中心由乙方(即徐金美)全额投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承担、支配合作科室的营业收入及收益;定期向甲方交纳项目管理责任金;甲方(即叶春生)不承担任何亏损责任。”可见叶春生未参与经营过程,也无证据显示其与徐金美共同经营、共享权利、共担风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双方协议中出现有“合作”字样,但叶春生与徐金美实际为承包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故叶春生主张60万元系“项目管理责任金”而非“承包费”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各种因素,酌情由叶春生退还徐金美3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叶春生主张徐金美只交了30万元,另外30万元系叶春生借给徐金美,本院认为,叶春生借给徐金美的30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二、叶春生支付给案外人医患纠纷赔偿款78390元是否应由徐金美承担,本院认为,承包者承包经营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承包者承担,医疗事故发生于徐金美承包美容科室期间,故应由徐金美承担此赔偿款,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亦无不当;三、徐金美投入的广告费用,叶春生是否应赔偿及比例,本院认为,徐金美与叶春生签订的《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美容中心合作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徐金美在经营过程中投入广告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叶春生支付徐金美该广告费的30%适当;四、徐金美上诉称尚有营业收入279822元未结清,因各方当事人对此所述不一致,徐金美亦未提供切实的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方式,对此本院无法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实时另行主张。另,279822元应系徐金美主张拖欠之款项,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五、徐金美是否应赔偿叶春生主张的激光治疗仪损失,因叶春生对此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六、叶春生主张徐金美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因合同无效,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七、中心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等,本院认为,徐金美系与叶春生签订美容整形科相关的承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无效导致徐金美相关损失,其应向叶春生主张,叶春生与中心医院之间相关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叶春生及徐金美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鉴于无效合同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6元,由上诉人徐金美负担3656元,上诉人叶春生负担9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