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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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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琳与王焕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朱琳的申请,对王焕玲提交的署名朱道平的借条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借条为朱道平本人所写,对于借款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虽称王焕玲不具有经济能力,未实际支付款项,但未能举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朱琳的申请,对王焕玲提交的署名朱道平的借条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借条为朱道平本人所写,对于借款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虽称王焕玲不具有经济能力,未实际支付款项,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焕玲提交的朱道平家人出具的收条上可以显示其家人对王焕玲又名王小玲的认可,上诉人主张王焕玲并非债权人,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朱道平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70000元,应予抵销,本院认为该部分债权债务未经依法确认,且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关于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装修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装修为汗蒸房,可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安装协议及收据与事实相符,原审认定装修款为144600元并无不当,但是,鉴于安装协议中对于工程内容表述为汗蒸房设备安装工程及加盟的有关事宜,该房屋可认定在装修后用于被上诉人及朱道平经营使用,考虑到该房屋2008年即装修,2011年朱道平去世,可认定被上诉人在经营使用中装修款项应当已经部分折抵收回,鉴于房屋交还上诉人后,上诉人继续用于汗蒸房使用的可能较小,原装修对其价值较低,因此装修款部分由上诉人承担30%为宜,即43380元。关于朱道平的丧葬费用,该费用本应由其亲属支付,寿衣、骨灰盒、花圈的费用均为必要的支出,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与朱道平长期共同生活,但在法律上并无亲属关系,因此原审认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正确,上诉人所称以上均被上诉人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因借条上并无还款日期,房屋由被上诉人及朱道平共同使用时,被上诉人实际并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可能,且双方之前的诉讼中,被上诉人已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朱琳诉求分割遗产与本案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原审对此未予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红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红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琳向王焕玲偿还朱道平房屋装修费用43380元;

三、驳回朱琳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上诉人朱琳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王焕玲负担89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