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南中担投资有限公司向杨爱团借款20万元,两者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后上诉人杨金凤、韦伏玲与被上诉人杨爱团写下借条,自愿承担了该笔20万元的债务,且已实际履行了26800元,因此,原本由河南中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到了杨金凤和韦伏玲名下。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双方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杨金凤和韦伏玲应按照约定,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杨金凤和韦伏玲各负担1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