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王银朋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明察秋毫,揭穿了原审被告楚晓瑜编造的虚假情节,排除了其提供的虚假证据,正确的认定了本案的事实,判决楚晓瑜清偿欠款并支付利息。这一判决合法合情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以欺骗手段借钱,又将钱转借给投资担保类公司谋利,是不诚信的表现。答辩人与楚晓瑜及其家人是熟人关系。她丈夫以及她公爹都在县卫生系统工作,与答辩人相识数十年。当楚晓瑜借钱时答辩人认为,她是国家干部,当过副乡长、县科技局副局长,又是中共党员,她说是要做生意,相信她不会赖账,所以就分别两次将4万元和18万元借给她,有她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在诉讼中答辩人才得知,楚晓瑜是把借答辩人的钱一转手又存到了昆旺公司,套取该公司支付的更高的利息的差额,并且长期对答辩人隐瞒事实真相,使答辩人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与楚晓瑜之间的借款,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答辩人的钱交给楚晓瑜后,楚晓瑜就具有了对这两笔现金的占有、支配、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在借款期间届满时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至于她将这些借来的款项拿去做什么,完全是她自己的事。三、楚晓瑜在原审诉讼中,把她向我两次借钱共22万元的事实,硬往此后她鼓动答辩人丈夫贾灵星通过她借给昆旺公司的5万元的事情上拉(此事后来答辩人才知道,是楚晓瑜为了获得拉存款的提成,才找答辩人丈夫去该公司存款的),企图把两件事搅浑,让人看起来似乎是答辩人事先早巳知道此事,也把钱借给了昆旺公司,好摆脱她自己的责任。答辩人从来没有听楚晓瑜说过昆旺公司,从未见过该公司的任何人,该公司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楚晓瑜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有关昆旺公司的借款合同、收据、登记表、借条等所谓的证据,答辩人不仅从来没有见过,也从来没有听楚晓瑜说过,纯粹是楚晓瑜被告上法庭后编造的,合同和收据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名是最好的说明。答辩人丈夫贾灵星与昆旺公司签订过的借款合同、以及合同丢失的事,答辩人从来不知道。2015年1月16日答辩人和楚晓瑜通电话,是在催其还款。1月27日的答辩人丈夫和楚晓瑜的手机通话,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这些录音也无法证明答辩人借给楚晓瑜的钱是答辩人自愿投入到昆旺公司的,楚晓瑜所说的答辩人是通过她将款借给昆旺公司纯属乌有。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楚晓瑜委托了律师,列举了大量“证据”,又申请法院去帮她“调取证据”。原审诉讼中,楚晓瑜举出的“证据”自行矛盾、漏洞百出,无奈之下她又想借助人民法院帮她“调取证据”。无奈其无理要求并不合法,理所当然地遭到人民法院拒绝。五、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本案是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尽管上诉人楚晓瑜编造了虚假的“做生意”的理由,使答辩人信以为真,但还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尚处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并不涉及刑事违法犯罪。倒是楚晓瑜处心积虑地帮助投资担保类公司拉存款,编造虚假理由,将从他人处借来的钱投入此类公司,自己捞取利息差、好处费,又长期隐瞒事实真相,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行为已经涉嫌刑事违法。答辩人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违法行为的权利。上诉人楚晓瑜借用其所谓“昆旺公司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见到立案的决定书之类文书,未知真假)的理由,企图将本案这一与昆旺公司毫不相干的民间借贷案件推给刑事侦查机关,以摆脱自己应承担的债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楚晓瑜上诉称王银朋在出借款项时已明知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昆旺公司,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合同等,但借款合同上无王银朋本人签字,借据又在楚晓瑜处保存,王银朋对此并不认可,故该理由证据不足。王银朋持有楚晓瑜于2014年4月16日和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明确记载了借款人为楚晓瑜,王银朋在支付借款时也是将出借款项交付给了楚晓瑜,故王银朋与楚晓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楚晓瑜在收到王银朋的借款后又将该款交给昆旺公司赚取利息差额的行为系其与昆旺公司之间又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楚晓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到王银朋的款项后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上诉人楚晓瑜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