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高爱萍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法律。本案是明显的民间借贷,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楚晓瑜亲笔书写的两张借条,借条所载明的法律关系单一、内容明确,与上诉人所称的昆旺公司无任何关连,上诉人借到钱后如何支配,答辩人无权控制,上诉人把借款用在什么地方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原案认定证据是民间借贷,这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针对性强、合乎法律本意,谢文卫的上诉主张无正当理由,更无法律依据,其离婚行为是钻法律空档。三、昆旺公司与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无关连,更无承担责任的理由和证据。昆旺公司非法吸收公共资金,非法集资,答辩人并未将自己的钱交给该公司,答辩人未与该公司有任何来往,也无从该公司获取高息的意愿。答辩人不知道上诉人是昆旺公司的业务员,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的电话录音是其任意截裁,断章取义,这些录音是单方面录音。答辩人认为该录音缺乏真实性,是违法证据。四、谢文卫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答辩人与谢文卫是多年同事,其几次要求借钱,答辩人因相互之间有信任而借给上诉人夫妻钱,2014年11月答辩人借给上诉人钱,二上诉人于2014年12月5日以离婚手段转移财产,其意在赖账。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谢文卫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无任何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楚晓瑜上诉称高爱萍在出借款项时已明知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昆旺公司,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合同等,但借款合同上无高爱萍本人签字,借据又在楚晓瑜处保存,高爱萍对此并不认可,故该理由证据不足。高爱萍持有楚晓瑜于2014年11月13日和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明确记载了借款人为楚晓瑜,高爱萍在支付借款时也是将出借款项交付给了楚晓瑜,故高爱萍与楚晓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楚晓瑜在收到高爱萍的借款后又将钱款交给昆旺公司赚取利息差额的行为系其与昆旺公司之间又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楚晓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到高爱萍的款项后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楚晓瑜与谢文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9元,由上诉人楚晓瑜、谢文卫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