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关于双方争议的《2013年药品销售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淅川县医药公司对《采购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采购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系其单位公章,因此许雪红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第二,淅川县医药公司与民生药业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药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民生药业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函》加盖有“淅川县医药公司销售专用章”,淅川县医药公司对该签章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淅川县医药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该处签章为虚假的证据,故淅川县医药公司认为《对账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民生药业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举证证实淅川县医药公司拖欠货款77517元,淅川县医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淅川县医药公司支付民生药业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货款775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淅川县医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