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2年6月26日,金水红公司与星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星中公司承包金水红公司“洛阳金水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试车间、研发中心项目”工程,该工程含结构主体工程及粉刷。2013年5月,经星中公司员工王学(别名王建学)介绍,刘润普等12人到星中公司承包的金水红公司中试车间研发中心项目工程进行粉刷外出檐工作,星中公司虽对该事实及王学、董振海的身份不认可,但依据2013年1月25日《会议纪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王学和董振海系星中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定。刘润普等人的粉刷工程工程量及劳务费经结算后,由董振海出具结算单,后星中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刘润普等12人要求星中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星中公司称其因与金水红公司之间的劳务费已结清,且与刘润普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再向刘润普等人支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祖 萌 审 判 员 沈可可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