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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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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艺盎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航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航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代替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红灿向案外人张翠莲偿付了15万元的煤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翠莲的书面证言证实了王红灿欠其购煤款,让答辩人为其汇款,其也

航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代替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红灿向案外人张翠莲偿付了15万元的煤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翠莲的书面证言证实了王红灿欠其购煤款,让答辩人为其汇款,其也实际收到这15万元的事情经过。上诉人虽然认为张翠莲证言欠缺证明效力,但却不能拿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答辩人代上诉人偿付张翠莲15万元的事实正确。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上的购销关系完全正确。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向法庭出示了大量的证据证实答辩人和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了煤炭购销关系。第一,虽然上诉人与中一矿业签订有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是由答辩人的业务员叶建尧与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一审庭审时,叶建尧对整个过程做出了详细的证明。上诉人只在该合同签订后加盖了合同章,合同原件一直在叶建尧手中。第二,该批煤炭的购买、运输、交货均是由答辩人组织完成的,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其中。第三,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后为答辩人出具了收货单,并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批煤炭为答辩人所供。第四,答辩人处还有为该批煤炭从货场到电厂的运输者偿付运输费用的收据存根。第五,答辩人已将上诉人向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计税款及各项应付款项计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对答辩人庭审中提交的计算清单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判决正是在答辩人提交了上述一系列确凿可靠的证据后,才做出了答辩人与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实际购销合同关系这一关键事实认定的。上诉人虽然不予认可,但却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为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所以连一张相关单据都没有。两次开票差价17余万元是税、费用(其中:税费7万元,短盘运费8万元,电厂签约费用2万余元),不是利润。因此,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完全正确的。再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在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依据答辩人和上诉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内容,即上诉人应按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款数6779777.60元转给答辩人,判决上诉人将30万元煤款支付给答辩人是完全正确的。同时,原审判决根据答辩人存在的风险意识淡薄引起纠纷发生的过错,判决答辩人承担了将近3000元的诉讼费用,也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对此心服口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艺盎公司称航宁公司支付张翠莲的15万元并非替其代付的货款问题。因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针对该15万元是否系代付款双方争议较大。庭审后,一审法院向张翠莲下发了出庭作证通知书,通知张翠莲出庭作证,并告知其若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庭,应将有关事实写成书面材料,并按上指印,附上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等。后张翠莲因故未能出庭作证,但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书写了一份《证明》,证实本案双方所争议的15万元系航宁公司代艺盎公司支付的煤款,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留有联系电话。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官组织双方对此证据进行质证。艺盎公司虽否认其与该笔款项有关,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明的内容,故一审认定航宁公司代艺盎公司向张翠莲支付了15万元煤款,该款项折抵航宁公司应支付艺盎公司的煤款并无不当。关于艺盎公司称其与航宁公司和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分别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航宁公司与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实际上的购销关系,故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应全部归其所有。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合同编号为ZY2014-02《煤炭购销合同》虽然供方为艺盎公司,但系航宁公司借用艺盎公司名义与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该购销合同的实际供方为航宁公司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一、叶建尧系当时与河南省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供方委托代理人,叶建尧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该购销合同的实际供方为航宁公司而非艺盎公司。而且该购销合同一直由航宁公司保管。若航宁公司并非实际的供方,艺盎公司的购销合同不可能由航宁公司的业务员代为签订,且该合同签订后原件还一直由航宁公司保管。二、航宁公司一审中提供艺盎公司已支付其公司的6479777.57元货款明细表中显示,该款项包含艺盎公司代开发票应缴纳的税费7万元。艺盎公司质证时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该数额表示认可。如果艺盎公司系实际的供方,向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票时所交的税款应由其自身承担,就不可能存在明细表中将艺盎公司代开发票应缴纳的税费7万元作为已付款进行抵扣的事实。艺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航宁公司的货款6479777.57元中并不包括该7万元税费。故一审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案情,认定该购销合同的实际供方为航宁公司,河南中一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全部货款应归航宁公司所有,判令艺盎公司支付尚欠航宁公司的煤款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艺盎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洛阳艺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