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针对李路通的上诉答辩称:李路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李路通和赵巧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能对其二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外的其他人无效。李路通诉求其房屋贬值17万元,该损失请求的基础系其与赵巧真之间的买卖合同,答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李路通要求答辩人赔偿差价1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路通所诉其不能居住房屋的损失52500元没有依据。李路通将房屋卖与赵巧珍后,已不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就该房屋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李路通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8日,李路通将本案所涉房屋卖与赵巧真,双方约定:因房屋漏雨仍未维修恢复原状,该房屋价格应比该地段同等位置房子价格低,经双方协商一致,房屋价款暂为75000元,待修复恢复原状后仍可按245000元付清剩余房款等。现李路通依据上述约定,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本案所涉房产的屋顶建造通讯塔与该房屋漏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要求该公司赔偿房屋价值损失17万元,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其他人,故李路通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按其与赵巧真约定的房屋价值赔偿其差额缺乏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路通所诉在该房屋出售给赵巧真之前因漏雨不能居住而产生租金的损失以及赵巧真所诉因房屋漏雨不能居住租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李路通在原审时认可该房屋在1998、1999年开始漏水,赵巧真在购买该房时也明知房屋漏水,由此可见,无论是李路通还是赵巧真,在长期明知房屋漏水的情况下均未进行修缮,对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在一定程度存在放任,故对其二人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租金损失依据不足。综上,李路通与赵巧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上诉人李路通、赵巧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