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中,韩本歧在洛阳市轮胎厂橡塑制品分厂工作至1986年,后便一直未在该单位上班,洛阳市轮胎厂橡塑制品分厂也未向韩本岐发放工资,亦未将韩本岐的人事档案进行移交。因此,即使韩本歧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但从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到其201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韩本歧原审中诉称因其人事档案丢失,造成其无法办理退休、医疗等手续。本院认为,韩本歧于1992年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若在当时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就应当知道自己人事档案丢失,相应权利受到侵害。而韩本歧2015年才提起起诉,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韩本歧住所地距离一审法院所在地仅有几公里,其行动也无障碍,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的客观障碍,致使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故一审驳回了韩本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本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