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案中,高遂欣在洛阳市轮胎厂橡塑制品分厂工作至1985年,后便一直未在该单位上班并就职于其他单位。新的工作单位自高遂欣就职时起为其重新建立了人事档案,洛阳市轮胎厂橡塑制品分厂未将高遂欣的人事档案进行移交,因此,即使高遂欣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到其201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高遂欣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的客观障碍,致使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遂欣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