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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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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鑫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宣判后,赵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013年2月、3月工资共13788.8元,但被上诉人仅支付2月份工资1000多元,3月份一分钱没有支付。一审认定上诉人具体上

宣判后,赵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013年2月、3月工资共13788.8元,但被上诉人仅支付2月份工资1000多元,3月份一分钱没有支付。一审认定上诉人具体上班时间的依据为考勤表,该考勤表为电脑考勤记录,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存在篡改可能,并未经过被上诉人的书面确认,且为复印件,可信度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6月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34472元应当返还,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9468元错误。根据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下发的相关文件,倍增方案执行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换负责人,若更换负责人倍增方案终止,倍增方案未终止,故没有更换负责人,上诉人从未离开新安县经理岗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倍增项目奖金。被上诉人篡改劳动合同,将日期的8月20日改成5月1日,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该双倍工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作期间垫付的经营费用27115元,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0天加班费69736元。上诉人参加公司的各项会议,被上诉人应就此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加班费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泰康人寿洛阳支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属于绩效薪酬人员,工资随着机构的业绩平台核定,会做年度调整,上诉人来被上诉人处工作属于聘才,有薪资保护,调整工资会根据公司四级机构管理负责人的管理办法做正常调整。2、上诉人缺勤次数多,根据公司规定相应的工资应扣除。公司的考勤管理是公文系统,且上诉人本人对此没有意见。3、倍增没有达成,外勤的指纹是假的,2012年10月上诉人就被调离岗位了。2013年3月才达成倍增的方案,所以倍增奖金不用向上诉人支付。4、员工入职当月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双倍工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所称的垫付费用应先申请,经同意后才能使用。5、上诉人在未与太平洋公司解除合同时就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入职时未告知原单位没有办理社保手续。根椐社保局的规定,失业不能往前补缴,且失业是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办理的。6、上诉人所称的加班费应有证据证明。7、年休假因上诉人生病已经休过了。8、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目前上诉人与多家保险公司存在纠纷,其行为属于敲诈,另据了解上诉人在职时员工没有出勤,用假工号骗取公司聘才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本院从被上诉人处调取关于上诉人加班的公告、通知等共12份,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新安营销服务部可用费用额度及已使用额度情况表、可用费用情况盘点明细表各3份,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上诉人工作期间加班休息日18天。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均显示:“……一、劳动合同类型和期限,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一)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一)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上诉人“个人参保情况证明”,显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参加工作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时间均为2010年5月1日。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2010年5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工作,双方当事人即建立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拖欠并克扣其工资问题,因2012年11月上诉人工作岗位已经调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2012年3月到2012年10月克扣的96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出勤天数结合公司制度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9468元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实施倍增方案奖金问题,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相关文件显示,该方案的实施时间为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该方案分为准备启动阶段、组织发展阶段、倍增推动阶段,上诉人于方案组织发展阶段被调离岗位,为倍增方案的最终成功作出一定的贡献,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在新安县营销服务部的工作时间酌定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该方案的奖金10000元较为合适。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交为原件,上诉人提交为复印件,两份劳动合同的日期不一致,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工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本案实际用工日与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否一致出现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的证明力高于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两份合同的“劳动合同类型和期限”均约定“……一、劳动合同类型和期限,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一)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一)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且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上诉人“个人参保情况证明”,显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参加工作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时间均为2010年5月1日,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5月1日正确,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倒签情形,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合同期间,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需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用问题,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上诉人休息日加班18天,对于加班费计算的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按一审法院适用的2012年度水平计算,即53854.50元/12个月÷21.75天=206.34元,上诉人的加班费为206.34元×18×200%=7428.24元,至于上诉人主张因报销审批事项中显示部分时间是节假日,其间工作应当属于加班,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以外工作,如果劳动者自愿加班,不得主张加班费,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部分加班系被上诉人安排下发生,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公务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对此一审不予审理正确,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赵鑫加班费7428.24元;

三、驳回上诉人赵鑫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鑫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