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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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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拆迁协议的第六项奖励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无关是错误的。第六项奖励是以被拆迁的房屋为基础而产生的,而被拆迁的房屋已查明是上诉人父母的遗产。所以依此产生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拆迁协议的第六项奖励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无关是错误的。第六项奖励是以被拆迁的房屋为基础而产生的,而被拆迁的房屋已查明是上诉人父母的遗产。所以依此产生的奖励也是父母的遗产,应该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承。二、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沈某己所立,遗嘱成立是错误的。在代笔人沈录南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说明。沈某己的遗嘱是由被上诉人书写的,而其只是抄写了一遍。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了解到一审法院在调查代笔人时王某丁也同时在场。一审法院的做法是违法的,应认定该调查笔录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沈某己遗嘱有效的证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甲放弃继承权是错误的。王某甲仅签订过换房协议,而2012年的协议是被上诉人王某丁伪造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平均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拆迁所得。

王某丁答辩称:答辩理由同上诉理由,请求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支持答辩人上诉请求。

王某丁上诉称:一、本案争执遗产应由王某丁一人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戊、沈某己生前先后分别立有遗嘱将洛阳市老城区柳林街44号l幢4-302号房产由王某丁继承,2000年2月20日和2012年8月3日王某甲签名的协议书(其中2000年2月20日协议书中间人为被上诉人王某丙)以及王某丁手中持有的购房票据均能证明本案争执遗产由王某丁一人继承的事实,而且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此也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乙、王某丙各继承遗产的0.133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分别支付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各43510.8元,数额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同意涉案的房产由王某丁继承,但是却将王某甲继承的份额判决给王某乙、王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显然与其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遗产范围有误。一审法院不应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第四条第2项的购房补助75495.89元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因为该购房补助款是针对被拆迁房屋中居住的人购买房屋给予的补助,王某丁在被拆迁房屋中长期居住,因此,该项购房补助款的性质、用途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对王某丁本人再次购房的补助,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承担。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答辩称:答辩理由同上诉理由,请求驳回王某丁的上诉,支持答辩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王某丙提交(1998)洛证民字第854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与一审中王某丁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不一致。后本院依职权调取(1998)洛证民字第854号公证卷宗,经各方质证,确认王某丙提交的公证书中部分系伪造,王某丙亦对此予以认可。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王某戊名下,但王某戊与沈某己夫妇均系洛阳万千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该房产系洛阳万千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职工的福利房,应归王某戊与沈某己夫妇共同共有,原审认定正确。王某丁所提交的公证书中明确说明了购房款系借款,王某丁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丁提交的1998年王某戊书面遗嘱,其内容仅为房屋如何居住,并未涉及遗产继承,因此原审考虑王某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王某戊遗产唯一继承人,将涉案房产依法分割分别继承正确。本案中,沈某己受文化水平限制,所立遗嘱虽为他人代书,但该遗嘱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由其本人按指印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沈某己所有的房产份额由王某丁继承并无不当,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该遗嘱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法律的规定,沈某己虽为共有人,亦不能代王某戊处置其遗产,关于其遗嘱中所称王某戊口述其所有房屋归王某丁继承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洛阳市相关政策,拆迁过程中,如选择货币补偿方式,除补足房屋主体补偿总额外,还按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价的30%给予购房补助。该内容实际系房屋所有权人因房屋被征收而产生的损失或收益,与实际使用人无关,原审认定为房屋本身附带的价值而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正确,王某丁上诉称该部分不应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迁补偿费的第六项奖励费,该内容实际为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所奖励的费用,该费用内容虽涉及户奖与面积奖,但实际系对被拆迁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补偿,原审对此认定正确,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要求对该部分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某甲虽上诉主张2012年的协议是王某丁伪造,但一审庭审时,王某甲对该协议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协议可认定,王某丁与王某甲对涉案房屋达成一致意见,由王某丁继承该房屋并由其赡养沈某己,但因王某甲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房屋的权利仅限于自己将继承的部分,因此王某丁与王某甲所签协议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但考虑到王某甲在该协议中明确表示自己不继承该房屋,其应继承部分原审法院认定应由其他各继承人分别继承并无不当,王某丁的该部分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1490元,上诉人王某丁负担1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代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