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保军对二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路保军是在事故中受伤的,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31日九点左右,当时三车连撞,路保军是豫CA5750公交车上的乘客,该车的驾驶员是黄家臣,路保军当时是站在车上,车辆突然相撞致其肩关节受损,交警到事故现场后对现场勘查并记录了每车受伤人员,没受伤人员没有记载,这一点通过道路交通事故勘查图可以证实,由于路保军当时没有感觉到难以忍受的疼痛加上有急事处理,想着损伤不大,就去办事走了,但是后来越来越疼痛,路保军在2014年2月2日到医院检查发现左肩关节肌腱损伤,左肩骨髓水肿,想着养养病就好了,但是病情无好转到2月15日只好到三院医治。交通事故勘验图、驾驶员黄家臣的证言、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都可以证明路保军是在事故中损伤的。2、涉案车辆是豫C50D81,保险公司承保的单子上却写的是豫CSOD81,但是车辆号、车架号、车辆品牌、车主与涉案车辆豫C5OD81是一致的。保险公司的第一条上诉意见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上诉。 申勇强答辩称:1、对保险公司的第一条上诉我方认为是笔误问题,请法院查清。2、伤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问题,我方意见同保险公司。3、保险公司的第三个观点自相矛盾,不予认可。 李龙龙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路保军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受伤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勘验图的记载、驾驶员黄家臣的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均能证明路保军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申勇强和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车牌号问题,因涉案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品牌、车主均与保单所载明的一致,故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称申勇强系无证驾驶,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令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勇强和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上诉人申勇强负担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国欣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